中新上海网6月25日电 (吴艳燕)董先生的轿车因进水导致车损,就在他自以为可以就高额修理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亮出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对董先生的赔付申请予以拒绝。董先生最终能否得到赔款?近日市二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宣判,驳回董先生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4.35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2005年12月,董先生为自己的丰田轿车向太保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当日,董先生向太保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2484万元。2007年9月,董先生将轿车送到朋友余先生的维修部进行维修。当月18日下午,余先生驾驶该车出行时遇暴雨,致使车辆进水受损。
事故发生后,董先生向太保上海公司报案,太保公司经估损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为4.35万元。同年11月,太保公司向董先生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双方所签的保险单上所附保险条款中规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对此保单上的“明示告知”栏中还特别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于是,董先生向法院提起理赔诉讼,要求太保公司支付4.35万元保险金。
原审法院以太保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支持了董先生的诉讼请求,太保上海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已完成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董先生对此辩称,根据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保险合同中有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中,因太保上海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市二中院经审理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本案的孙欣法官在判决后解释说,依据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栏第三条的约定,该保险单不仅附有详细的保险条款,而且保险公司已以醒目的粗体字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有关责任免除等相关条款作出了充分的提醒,故该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投保车辆的涉案事故所对应的保险条款本身也不属于因专业术语强、晦涩难懂而易产生理解困难或歧义的情况,太保上海公司无需进一步明确说明。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董先生的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依法作出改判。